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29-20241212-3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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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邱子宸 郭明寶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陳翰陞 被 告 彭俊儒 陳泰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 、9026、9852、12885、19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040、23823、23949、23950、2627 4、26815、269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29970、29469、23014、23948、29480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子桓如其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30 、附表二編號2;吳佳錡如其附表一編號28、30;彭俊儒如其附 表一編號25、31;邱子宸如其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 1;陳泰瑜如其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郭明寶如其附 表一編號1;王律勳如其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 20、24、25、27、29至31、34至36;陳翰陞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 5、27至32、35、36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子桓處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 30、附表二編號2;吳佳錡處附表一編號28、30;彭俊儒處附表 一編號25、31;邱子宸處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 陳泰瑜處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郭明寶處附表一編 號1;王律勳處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20、24、 25、27、29至31、34至36;陳翰陞處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 、35、36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律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律勳則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5、119頁),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 王律勳、蘇詠琦、陳翰陞(下稱被告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⒉檢察官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 儒、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6人之量刑過輕(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就上揭被告6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6、195頁)。而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於上訴後,均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7、133、135頁)。另被告吳佳錡、邱子宸、郭明寶、蘇詠琦、陳翰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6、117、1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因此,檢察官論告時敘及沒收部分,本院無從審究。 ⒊本案繫屬本院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被告邱子桓、陳泰瑜所犯附表一編號23、(2)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本案被告9人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援 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王律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4、511至5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累犯,衡以前後二案均屬集團性犯罪,被告王律勳於本案負責聯繫詐欺盤口、將泰達幣轉至虛擬錢包、記錄相關交易等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前案擔任「車手」更重,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個月起,即反覆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 被告邱子桓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吳佳錡犯附表一 編號30部分,被告彭俊儒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陳翰陞犯附表一編號24、25、30部分,均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此減輕其刑之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分別規定「減輕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觀諸法條「其」犯罪所得與「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是。又比較有關行為人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類立法例,例如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8條,並未區分既遂、未遂,一般審判實務亦認為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已足,是行為人犯詐欺防制條例之罪,而無犯罪所得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至於減輕其刑之幅度,則由法官依案情於個案具體裁量之,自不待言。 ⒊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 對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275、387、465頁、偵9026卷二第435、443頁、偵19964卷三第441頁)、原審(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28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均自白不諱,且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泰瑜、郭明寶參與本案犯罪均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27頁),並揆諸上揭說明,爰就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以及被告郭明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2)依被告邱子桓所稱:報酬是依照每個人跑的單子數量,來看我們的利潤去做分配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05頁),而被告邱子桓所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吳佳錡所犯附表一編號30部分,被告彭俊儒所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王律勳所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均僅止於未遂而無利潤可言,尚無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3)本案被告邱子桓、王律勳供稱其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50萬元,而被告邱子桓就附表一編號11、14、17、20部分,以及被告王律勳就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16、17、19、20、24、27、29、31、34至36部分,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金額,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見金訴7卷二第37至38、341至342、599至606、663至665頁、本院卷四第41、61至69頁),於無法區辨其等各罪之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揆之前開說明,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立法精神,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邱子桓就其餘各罪固有已成立和解者,惟尚未實際付款,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4)此外,其餘各罪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邱子宸、陳翰陞在偵查中並無自白,均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⒈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06年4月19 修正)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邱子桓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277頁)及審判中(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頁、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均已自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俊儒就附表一編號33、被告王律勳就附表一編號26 、被告蘇詠崎就附表一編號17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383至385頁、偵19964卷二第638頁、偵19964卷三第465至469頁)及審判中(見金重訴5卷三第285頁、本院卷三第233頁)亦均自白,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此部分所為,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仍併為量刑之審酌依據。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9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至285頁、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且除被告邱子宸、陳翰陞外之其餘7人於偵查中亦均坦承洗錢(見偵12885卷四第275、387、465頁、偵9026卷一第417頁、偵9026卷二第443頁、偵19964卷三第441、467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所犯洗錢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仍應併為量刑之審酌。㈤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9人所論加重詐欺取財(或未遂)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或6月)、3年,部分尚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詳上述),審酌被告9人參與本案集團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有非屬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有賠償部分損害者,仍可在法定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尚無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邱子桓、吳佳錡、王律勳等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難謂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 、30、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28、30;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25、31;被告邱子宸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告郭明寶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部分,原審認被告邱子桓等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5之詐騙金額為300萬元,相較於附表 一編號18詐騙金額18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2之詐騙金額為12萬5千元,相較於附表二編號4詐騙金額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情節均屬較重,惟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又被告王律勳、陳翰陞2人附表一編號15之詐騙金額均為300萬元,情節相較於其等附表一編號18詐騙金額均185萬元(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重,惟原判決竟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均難認允當。 ㈡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31之詐騙金額為4萬元,相較於附表一 編號34詐騙金額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情節並無較重(反而稍輕)。惟原判決竟就附表一編號31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3月,亦非妥適。 ㈢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未遂部分,擬詐騙之金額為249萬6千 元,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4詐騙250萬元既遂,原審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可見沒有因未遂予以減刑。反觀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王律勳、陳翰陞等人所犯未遂部分,均有明顯之減刑,此部分量刑有欠允當。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寶僅係擔任收水人員,而被告邱子桓則 屬集團指揮者角色。惟就被告郭明寶附表一編號1(擬詐騙金額為879萬6千元,其中630萬元既遂)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顯重於涉案程度較重之被告邱子桓詐騙相當金額之罪(例如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3、32詐騙900多萬元,均量處2年7月)。 ㈤被告邱子桓犯附表一編號11、14、17、20、25、30,被告吳 佳錡犯附表一編號30,被告彭俊儒犯附表一編號25,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告郭明寶犯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16、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部分,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減刑。 ㈥查被告吳佳錡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 示「不承認」等語(見偵12885卷四第465頁),原判決誤認被告吳佳錡就附表一編號2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1頁),即有未合。又被告邱子宸、陳翰陞2人於偵查中固未坦承洗錢,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認僅其餘被告7人合於此部分減刑規定(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而未於量處被告邱子宸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及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之刑時,併予審酌上情,亦屬未洽。 ㈦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如其附表( 本段下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28、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15;被告邱子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14、17、20、25、30;被告吳佳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0;被告邱子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被告郭明寶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16、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被告陳翰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之量刑不當,均有理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1、14、17、20、25、30,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30,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25、31,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16、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以及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5、27至32、35、36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邱子桓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8;被告王律勳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翰陞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云云。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前述量刑部分既有未洽之處,本院爰將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 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陳翰陞等人關於前揭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情形、涉案程度、所詐騙之金額及次數、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及支付賠償金之狀況等犯罪後之態度;併斟酌其等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陳翰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吳佳錡未於偵查中自白),此等部分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素行紀錄(除被告王律勳構成累犯部分外)、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王律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每次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坦承犯行及和解情形等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邱子桓就洗錢部分,被告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合於減刑要件,兼衡其等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子桓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6、18、19、2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3、4;被告吳佳錡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29;被告彭俊儒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2至35、附表二編號4;被告蘇詠崎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7、28;被告王律勳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4、8至10、12、18、21至23、26、28、32、33所示之刑,已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後,斟酌各次犯行之輕重程度,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經本院查核比對,尚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 王律勳各該部分,以本案密集對眾多被害人行騙、詐得款項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由,指摘原審似有輕判(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被告邱子桓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且家中尚有小孩尚須扶養;被告吳佳錡上訴意旨以其有正當職業,非以從事犯罪為常業,且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詠崎上訴意旨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尚短,情節非重;被告王律勳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且家中尚有長輩尚須扶養各等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上開各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判決予以審認,尚難憑以認定原審此部分行使量刑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邱子桓、吳佳錡、蘇詠崎、王律勳關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是否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其等於相近時期另涉多件案件仍在各法院審理中,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其等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