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31-20241107-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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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 、12887、12892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隆廷、王昱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拾叁年拾壹月拾肆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13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再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二人所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罪刑非輕,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亦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刑期甚重,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對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以維持繼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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