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41112-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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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張秉鈞律師 劉彥君律師(113年8月30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恩、朱畇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家恩、朱畇洋2人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朱畇洋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本院另行認定),並有卷附各被害人指訴及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依原審之認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被害金額、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害人的保護,並考量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各情,認其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皆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至同年11月2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稽之卷證資料,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2人共 同所犯之約4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逾1年至逾3年不等刑度(各41罪,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朱畇洋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本院另行認定),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為7年6月、5年6月,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足認其等皆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斟酌被告2人犯罪次數、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不法所得數額,對於社會投資大眾之危害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能以交保、施以科技監控等手段以 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現自不宜予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而停止羈押,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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