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41125-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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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劉錦勳律師 劉彥君律師(1130830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 01、307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387、4618、4644、558 0、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 部分、朱畇洋及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律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朱畇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壹、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之記載, 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畇洋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記載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洪宜心被害部分;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就被告朱畇洋所犯之罪亦記載:「核被告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1至24、編號27至29、31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亦未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洪宜心被害部分(分見起訴書關於論罪及其附表一編號26之記載)。再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重申關於洪宜心被害部分,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告朱畇洋,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被告朱畇洋則辯稱洪宜心被害之時間,其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起訴書亦未記載其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之諭知,屬訴外裁判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卷二第86至87頁)。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上開洪宜心被害部分,被告朱畇洋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告朱畇洋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參、綜上,此部分業經被告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併予指明。 肆、至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故 原判決就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由本院一併撤銷(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如後述「乙、伍、」之部分)。 乙、科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黃家恩、王律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朱畇洋除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撤回原判決關於其他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附表一編號26以外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4人部分亦僅對科刑或兼含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334至335、361至363頁,本院卷二第76、99至101、第167、173頁)。是本院就被告4人部分,除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外,其餘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或兼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告王律勳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尚犯一般洗錢罪,下同)部分,處2年6月,固非無見。 (一)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被告王律勳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文運潔達成和解,惟案經上訴於本院時,被告王律勳始終坦承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堪認其始終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更重要者,被告王律勳業已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文運潔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錄、卷二第55頁匯款單據),文運潔所受損害獲得些微填補。是本件新增對被告王律勳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被告王律勳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律勳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萬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另審酌其就輕罪洗錢罪自白部分,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本院一併列為決定宣告刑時之審酌事項(詳參後述引用第一審判決「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部分),且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款項,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泥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素行、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儆懲。 (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王律勳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已賠償被害人若干損失),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固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惟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文運潔被騙之金額高達670萬元,然被告王律勳賠償該被害人之金額僅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錄、卷二第55頁匯款單據),顯見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部分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王律勳之辯護人請求此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尚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參、關於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關於朱畇洋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查朱畇洋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 從5萬至7萬元不等,最多領20萬元,共計約領3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154頁),是朱畇洋本案報酬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朱畇洋已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支付編號3、5、14、19、28、32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各5萬元,其上訴於本院後,再賠償支付附表一編號1、2、17、20、25、39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各2萬元,合計已返還相關被害人42萬元,有卷附被告朱畇洋之辯護人陳報狀及匯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至21頁、本院卷二第4至15頁),故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應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42萬元,原判決未及扣除該已返還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朱畇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三、關於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查王律勳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追加起訴書該5次的報酬,約5至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故從輕認定其報酬為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王律勳業與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並已支付上開2名被害人和解金額各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第105至107頁),合計已返還被害人6萬元,此部分於諭知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核其所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其犯罪實際所得(5萬元),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且若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王律勳已返還被害人款項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王律勳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律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家恩、邱子桓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被告朱畇洋、王律勳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除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以外之其他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黃家恩發起犯罪組織1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首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邱子桓加重詐欺取財6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王律勳加重詐欺取財4罪(不含附表編號40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朱畇洋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26、王律勳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40),檢察官及被告4人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或兼含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黃家恩、邱子桓所為沒收(含追徵,下同)宣告及未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之說明,亦於法無違,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相關科刑、沒收與否之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本院援引原判決就科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王律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王律勳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王律勳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法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⒉發起犯罪組織偵審自白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分別係因告 訴人林玉婕、郭秋月配合警方辦案,而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人,致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階段,是此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⑴被告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⑵被告朱畇洋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操作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低,且有影響力,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朱畇洋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⑶被告邱子桓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⑷被告王律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39、41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由被告黃家恩發起萬豪幣商詐欺集團,並擔任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收取利潤;被告邱子桓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對接盤口成員,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另又以相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被告王律勳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被告4人透過分工共同參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數甚眾,分別受有數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損失,部分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該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黃家恩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邱子桓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8、41、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律勳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7、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至被告黃家恩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被告朱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3、5至7、14、16、19、24、27至29、31、32、34、35、37所示之人、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人、被告王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卷附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情(見卷附法院調解筆錄),然均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補償,是被告4人分別參與上揭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4人就上揭各該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被告黃家恩竟發起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萬豪幣商犯罪組織,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即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盤口)及向盤口收取利潤等工作;被告邱子桓則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對接盤口成員等工作,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另以相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王律勳則加入萬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等工作,由被告王律勳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工作,均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另審酌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就洗錢既、未遂罪自白部分、被告邱子桓、王律勳就洗錢罪自白部分及被告朱畇洋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部分,均符合輕罪部分減輕規定。又被告黃家恩業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8、41、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7、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被告黃家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媽媽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朱畇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業,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邱子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改裝工作,月入約5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王律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泥水工作,日薪約2,500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  ⒎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黃 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1所示犯行、被告朱畇洋如附表一1至25、27、29至41所示犯行、被告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王律勳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4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0萬元以下罰金),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以各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3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未遂則為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⒏定應執行刑與否之說明:1、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經查,被告黃家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起犯罪組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40罪,侵害41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計約826萬9,949元,兼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2、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尚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卷附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經法院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超過2年;依卷存前科資料及其他卷證資料,被告邱子桓、王律勳另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甫經法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是被告4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爰不予諭知緩刑。  ⒑被告黃家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朱畇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意旨,均不諭知強制工作等旨。 (二)本院按,量刑(含定執行刑,下同)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及定刑之法律內外部界限,酌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各犯行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就黃家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分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以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黃家恩定應執行刑時,業充分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對於黃家恩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皆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均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本院援引原判決就沒收與否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分屬被告4人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10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家恩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洋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於原審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8、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黃家恩所有供其私人使用,或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關;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洋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等情,亦業據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被告黃家恩部分:①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現金共119萬4,165元,被告黃家恩固辯稱係伊個人投資餐廳的收入,而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惟被告黃家恩並無提出其經營餐廳獲利之相關證據,且上開現金係警方於被告黃家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起獲,已與正當營業之大筆現金收入應即刻存入金融機構妥善保管之常情不合,參以被告黃家恩自承有下述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家恩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家恩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8%計算,再與邱子桓平分等語,基此,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報酬所得均應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詳加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共計獲得826萬9,949元(即加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編號25、30未遂部分除外),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於扣除上述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19萬4,165元後之707萬5,784元(計算式:826萬9,949元-119萬4,165元=707萬5,784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家恩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免被告黃家恩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收必要而無過苛情形。  ⑵被告邱子桓部分:被告邱子桓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 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8%計算,再與黃家恩平分等語,被告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所得均應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詳加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共計獲得60萬9,589元(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其業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免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收必要而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黃家恩堅稱非本案犯罪所得所購入之物等語,經查,上揭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黃家恩所使用之車輛,然形式上係登記於其女友蔡虹宜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李佳駿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網路查詢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訊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此部分堪以認定。參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黃家恩經營本案萬豪幣商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最早時間係於111年11月20及同年月22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均係在該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9日貸款過戶之後,且兩者時間相距已遠,已難認該自小客車係被告黃家恩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變得物,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黃家恩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按,至於該車輛是否屬保全追徵之扣押物,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判決主文之宣告與否無涉]。 (四)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前揭關於撤銷原判決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相關沒收、追徵與否之規定及說明,可知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如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前揭沒收與否之說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4人量刑過輕,被 告4人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黃家恩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朱畇洋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之沒收部分,以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及未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部分,亦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等語,核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至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是否屬於保全相關被告追徵 扣押之責任財產,而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得就該車輛追徵其價額一節,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與否無涉,併予指明。 伍、關於朱畇洋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經查,朱畇洋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0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按不含同附表編號26部分),侵害40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計約30萬元,分別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各罪時間間隔不大,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犯罪動機、態樣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其犯罪地點未必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不同,各罪間關聯性不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亦應一併考量。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朱畇洋之40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改判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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