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50107-3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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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恩、朱畇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各延長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皆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恩、朱畇洋2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 審理後,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家恩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被告朱畇洋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除編號26所示朱畇洋以外之其他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黃家恩發起犯罪組織1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首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朱畇洋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26),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或兼含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黃家恩所為沒收宣告及未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之說明,亦於法無違,爰予維持,而駁回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在案。又被告2人於本院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重大,且黃家恩、朱畇洋經本院判決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為7年6月、5年2月,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再審以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被害金額、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害人的保護,並考量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各情,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上訴中)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具羈押必要性),皆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能以交保、施以科技監控 等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現自不宜予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而停止羈押,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