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030-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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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祥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祥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明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於113年3月4日裁定自113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