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225-3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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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妙真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亮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中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妙真、潘志亮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陳振中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妙真、潘志亮、陳振中(下稱顏妙真等3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原審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諭知顏妙真、潘志亮均自112年9月1日起、陳振中自112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裁定顏妙真等2人均自113年5月1日起、陳振中自113年5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於113年8月1日判決顏妙真等3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顏妙真、陳振中犯後段,潘志亮犯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顏妙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振中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顏妙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潘志亮處有期徒刑2年、陳振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顏妙真 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顏妙真等3人經原審判決上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衡以其等均涉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顏妙真等3人有逃亡之虞。檢察官及顏妙真等3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顏妙真等3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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