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8-20241210-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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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達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蒼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蓁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龍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萮 指定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丑○○、癸○○所處之刑及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 撤銷。 二、丑○○、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0小時。 三、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1萬5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寅○○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丑○○、癸○○、戊○○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40頁),本院審理範圍就己○○、寅○○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丑○○、癸○○、戊○○則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丑○○、癸○○、戊○○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㈤第119、217至222頁、卷㈣第476頁),並均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見原審卷㈦第453、513至514、517至518、521至522、531、543頁、本院卷㈠第15至21、349至353頁)在卷可佐,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己○○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賠償被害人逾3,103,759元,經扣除 後應已無犯罪所得云云,然均難認有理(詳後述),是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經原審判決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辯護人所陳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8、65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己○○、寅○○、丑○○、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固均屬不當,惟渠等均係因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三「DBC幣即時盤」之犯行,共計吸收資金達245,639,425元,故認渠等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然依前述「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之內容,投資人於投資買賣「DBC幣」後,可取回其本金及獲利,而核諸證人即被害人簡妡羽、甲○○、辰○、壬○○、子○○、辛○○、丙○○、乙○○、丁○○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92號偵查卷】第103至108、163至167、215至220、337至339頁、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283至285、313至319、407至415、447至455、499至506、589至594頁),可知犯罪事實三「DBC幣即時盤」共計吸收之資金因以丑○○合庫帳戶之進項計算,高達新臺幣(以下同)245,639,425元,惟參與該投資案之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有於投資後取回其匯入之本金及獲利之情形,與僅於初期給付獲利以取信投資人,而致使投資人一再交付大額之本金,最終均未能取回之吸金案件相較,情節確較為輕微,且己○○、寅○○僅係從中抽取手續費,丑○○、癸○○則僅係獲取固定薪資,綜合上開各情,對己○○、寅○○、丑○○、癸○○,縱科以法定最輕刑度或前開經減輕後之最輕刑度,均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㈡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亦屬不當,惟參酌其係參與 犯罪事實一「TGC幣」投資案、犯罪事實二「DBC幣雲端挖礦機」之犯行,共計吸收資金為4,410,200元,數額非鉅,且實際招攬之投資人數不多,參與非法吸金期間非長,犯罪事實一「TGC幣」投資案部分,復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又非前揭投資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經前開減輕事由後,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亦猶嫌過重。 ㈢綜上,己○○、寅○○、丑○○、癸○○、戊○○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丑○○、癸○○、戊○○,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參、己○○、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己○○、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分就「TGC幣」、 「DBC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投資案,詳予說明如下: 一、「TGC幣」投資案部分: 「TGC幣」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為1,505,700元,有「TGC幣 」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97至99頁)在卷可證,而寅○○向己○○介紹該投資案時,渠等即達成吸收之資金應分給寅○○50萬元之合意,己○○另給付被告寅○○27,000元作為「TGC幣」投資案廣告之授權費用,另自106年12月5日起,「TGC幣」投資案之投資款其中40%、40%、20%各分給被告寅○○、己○○及作為業務員之獎金等情,據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49至351頁),核與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㈣第445、451、487、551、561、579、589、593頁),並就前揭自106年12月5日起,以20%比例計算「TGC幣」投資案之投資款之金額不足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獎金金額部分自己○○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依此核算己○○之犯罪所得為662,020元,寅○○之犯罪所得為708,68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二、「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部分: 「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為2,904,500元, 有「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01至103頁)在卷可證,而此投資案投資款其中40%、40%、20%各分給寅○○、己○○及作為業務員之獎金等情,業據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49至351頁),核與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㈣第551頁、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㈤第480、482、483、485、487頁),又己○○另以其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支出投資人使用「DBC幣交易平臺」繳納民生費用之金額共計216,936元,有己○○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㈦第419至447頁)應於己○○前揭犯罪所得中扣除,依此核算己○○之犯罪所得為941,864元,寅○○之犯罪所得為1,161,8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三、「DBC幣即時盤」投資案部分: 「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以丑○○合庫帳戶之進項計算,共 計吸收資金達245,639,425元,參與該投資案之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多數均於投資當日即取回其匯入之本金及獲利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245,639,425元均為己○○、寅○○所取得。此投資案係專以丑○○合庫帳戶收取及發放投資人買賣「DBC幣」之款項,己○○、寅○○並以抽取交易「DBC幣」手續費之方式獲利等節,為己○○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351至351頁),復觀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截圖檔案(見原審卷㈢第357、361頁、卷㈤第208、213頁)、同案被告劉素月提出之新趨勢公司投資案說明上載之群組公告(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242至244頁),可知渠等於「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以投資人買賣「DBC幣」資金抽取手續費之比例,分係自107年2月8日起己○○、寅○○均以0.5%計算、自107年3月10日己○○、寅○○均以0.25%計算、自107年4月16日起己○○、寅○○均以0.05%計算、自107年5月9日起己○○、寅○○均以0.3%計算,自107年5月14日起己○○、寅○○各以0.4%、0.3%計算,依上開手續費調整之期間及比例,與卷附丑○○合庫帳戶「買賣DBC幣」投資案資金進出情形(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57至159頁)互核,計得己○○之犯罪所得為706,636元,寅○○之犯罪所得為663,114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寅○○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533,59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說明欄所示),並為己○○、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五、己○○以其已賠償被害人逾3,103,759元,經扣除後,應已無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查: ㈠己○○稱其自107年12月20日起迄今已賠償被害人楊千永142萬 元,均匯入楊千永之帳戶內,自107年6月4日起迄今已賠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u」之被害人669,612元,並提出己○○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票(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30頁、卷㈦第410至415頁、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為憑,然己○○係依其與寅○○間LINE對話紀錄內其傳送給寅○○之檔案「客戶屯幣名單1」,其中可見「千永」、「wu」,而辯稱楊千永、「wu」為本案之被害人,其已賠償云云(見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㈤第500頁),惟楊千永、「wu」既係載於「客戶屯幣名單1」,應係「DBC幣即時盤」之投資人,而前開己○○於「DBC幣即時盤」之犯罪所得,係以其所抽取之手續費計算,則己○○縱因吸收楊千永、「wu」交付投資「DBC幣即時盤」之資金,嗣後將其吸收之資金即楊千永、「wu」屯幣之數額返還給楊千永、「wu」,此部分本未經計算在己○○之犯罪所得中,且亦乏楊千永、「wu」確有與己○○達成和解,受領該等本票、款項作為本案賠償之證明,況究諸實際,「DBC幣即時盤」既係「後金養前金」之吸金方式,亦不得僅以其有匯款予楊千永、「wu」即認己○○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自不應予以扣除。 ㈡己○○另以其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支 出投資人使用「DBC幣交易平臺」繳納民生費用,有己○○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㈦第419至447頁),應於己○○前揭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然此部分原判決業於「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是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 ㈢至於己○○復辯稱其於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7月間移轉以太幣 予被害人共11筆,計60枚,應逾80萬元云云,然己○○轉幣部分,雖有己○○以太幣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85、453至467頁),證人庚○○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否投資DBC幣,時間過太久,沒什麼印象,我是把錢給朋友投資,朋友有幫我換成以太幣,106年12月31日有收到6.43顆以太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頁);然證人丙○○則證稱:我有投資DBC幣,我有換回現金,沒有虧損,但我沒有請求換成別的幣,卷附接收人資料,不是我綁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45頁);卯○○亦證稱:我不太記得有無投資DBC幣,卷附以太幣接收資料,我有收到10枚,但沒有確認有沒有收到1.0000000枚這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49頁),是己○○所陳11筆以太幣交易紀錄,是否均係轉給被害人、是否係作為本案之賠償,均容屬有疑,況「DBC幣即時盤」,本係「後金養前金」之吸金方式,本即容有庚○○等人僅係將帳上之DBC幣轉換成以太幣,而由己○○等人再將DBC幣售出予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是亦不得僅以己○○有以太幣轉給前開庚○○等人情形,即遽認己○○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自無從予以扣除。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丑○○、癸○○量刑及己○○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 一、原判決量處丑○○、癸○○有期徒刑各2年6月,並諭知沒收己○○ 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㈠丑○○、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分別給付72萬1,608元、20萬9,000元,是其等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自有可議之處。 ㈡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已如前述,然原判決主 文諭知沒收金額為2,313,520元(見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顯有違誤,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是丑○○、癸○○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且 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丑○○、癸○○刑之部分及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丑○○、癸○○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 仍貪圖己利,與己○○、寅○○共同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均有不當,斟酌本案主要係由己○○、寅○○主導,然丑○○、癸○○在「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中,負責在群組中回覆投資人,媒合買賣「DBC幣」之雙方,丑○○並負責以其合庫帳戶收取、匯回投資人之款項及發放介紹佣金,癸○○亦在「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中,負責以其中信帳戶發放業績獎金,渠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顯然高於其他共犯,並兼衡丑○○、癸○○各自招攬之情形及所獲取之利益;念及丑○○、癸○○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再衡酌丑○○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離婚,扶養父母親;癸○○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音響工作,已婚,需扶養4名子女(見本院卷㈡第276至2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2,310,5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己○○、寅○○、戊○○量刑及寅○○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己○○、寅○○、戊○○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分就「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吸收資金達1,505,700元、2,904,500元、245,639,425元,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均有不當,己○○、寅○○並利用一般投資人對數位加密貨幣運作原理並不熟悉,以為虛擬貨幣為新興投資方式之心理,以詐術犯之,所為更無可取;復參酌己○○、寅○○為本案主謀,渠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顯然高於其他共犯,念及己○○、寅○○均坦認犯行,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衡酌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金墩糧坊擔任外務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寅○○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訊業,月收入6萬元,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飯店兼職房務員,需要扶養父親及自閉症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㈦第388至389頁),分別量處己○○有期徒刑5年、寅○○有期徒刑5年6月、戊○○有期徒刑1年。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因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㈡原審並就己○○、寅○○犯罪所得部分,分就「TGC幣」、「DBC 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投資案,詳予說明,而認定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寅○○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33,59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說明欄所示),並為己○○、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0頁),已如前述。 ㈢寅○○雖以欲繳回前述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然迄未繳回,是 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2,533,59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從而,寅○○上訴意旨略以願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就原 判決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嗣既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仍為2,533,594元;至己○○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賠償被害人逾3,103,759元,經扣除後應已無犯罪所得,均難認有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己○○據以主張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暨戊○○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由,是己○○、寅○○執前開情由,就渠等量刑及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俱屬無由,均應予駁回。 陸、緩刑宣告: 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丑○○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戊○○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3年5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5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癸○○、丑○○並有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等情,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丑○○、癸○○、戊○○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渠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時數,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柒、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