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8-20241210-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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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佑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111年度 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佑與同案被告林晉達、楊宜蒼、楊 佳蓁、蔡益龍、林秉萮(林晉達等5人,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黃惠鈴、陳怡君、劉素月、盧志維、于文豪、王麒麟、吳詩慧、陳妤綺、劉冠廷、李汶珊、連彥瑋、蔡坤佑(黃惠鈴等1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擔任業務員,經林晉達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招聘新趨勢公司幹部及業務員」及「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49,625元,因認林璟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林璟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璟佑之供述、 吳詩慧、劉素月、陳妤綺、于文豪、林晉達之證述、卷附龍博精神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林璟佑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是106年10、11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行銷團隊徵業務的文章,加對方的LINE後,由林晉達面試,林晉達說他們是線上娛樂城,要找玩家進龍博娛樂城玩遊戲,另要我先在娛樂城儲值8,000元,會有荷官帶我們玩百家樂。工作一開始是林晉達叫我在線上找娛樂城的業務,我有招到劉素月、吳詩慧擔任業務員,她們都有在娛樂城儲值8,000元,後來大約在106年11月左右,林晉達說不用找人來龍博娛樂城玩,叫我在網路上販售「TGC幣」,我只有招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我在娛樂城儲值的8,000元也直接轉換成「TGC幣」,後來大約106年12月又改成「DBC幣」賣雲端挖礦機,我和陳宜宜的「TGC幣」都直接轉成「DBC幣」,我大約於107年1、2月間有新工作,就離開林晉達的團隊,我和陳宜宜的「DBC幣」都有賣掉,劉素月、吳詩慧招攬的狀況,我不瞭解,他們業績都歸林晉達等語。經查: ㈠劉素月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0月在臉書上看到林璟佑之 貼文要徵求遊戲推廣員,我就去應徵,由林晉達面試,我通過後就進入林晉達的公司擔任網路業務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157、252頁);吳詩慧於調詢中證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廣告內容是在網路上賺錢的訊息,要招攬工作人員,我透過廣告內容的LINE ID聯繫上一位林姓男員工,暱稱為「GINO」,後來是由林晉達負責面試,林晉達有要我自己也準備8,000元投資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㈡第222至223、237頁),劉素月並提出林璟佑臉書貼文截圖為佐(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241頁),與林璟佑前所揭所辯大致相符,足見劉素月、吳詩慧係因林璟佑在臉書上所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而加入林晉達經營之線上娛樂城團隊,本係要應徵擔任網路業務員、工作人員,再參酌卷附林晉達、楊宜蒼(小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楊宜蒼係於106年11月2日始向林晉達介紹「TGC幣」投資案,且該投資案於同年月25日始經楊宜蒼提供資料、開始對外販賣、解說,而在此之前林晉達係在經營龍博娛樂城等情(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73至177頁),再觀諸劉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龍博娛樂城」大約1週後,才開始受訓說要推廣「TGC幣」投資案,當初林璟佑也沒有叫我賣「TGC幣」,他只有讓我跟林晉達聯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㈦第318至320頁),則林璟佑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加入時,是否即有招攬劉素月、吳詩慧以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已非無疑。 ㈡至劉素月、吳詩慧嗣後雖經林晉達指示,於106年11月25日起 ,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並有招攬投資人之情,惟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璟佑於前開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時,即知林晉達要其張貼貼文招攬業務員,係要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及預見劉素月、吳詩慧加入後,嗣經林晉達訓練、指示,將於106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招攬投資人之情,自難令其就劉素月、吳詩慧嗣後招攬之投資人之行為同負其責。 ㈢公訴意旨雖以林璟佑受林晉達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TGC 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乙情,而認林璟佑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云云,然查,除前揭劉素月提出林璟佑臉書張貼招聘線上遊戲推廣員工之貼文(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9頁)外,卷內並無任何林璟佑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資料,此觀卷附新趨勢公司人員臉書招攬投資情形一覽表,其上顯示查無林璟佑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之投資案文宣之記載即明(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9頁),自難認林璟佑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妤綺、于文豪、林晉達之證述,主張林晉 達有陸續於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發布投資方案之訊息,並以之作為訓練業務員、監督招攬本案前揭投資案業績之管道,林璟佑既於該群組內,主觀上當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林璟佑固然有在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惟本案並無任何林璟佑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等投資案之文宣資料,難認林璟佑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已如前述,且依林璟佑所陳其於107年1、2月間即離開林晉達之團隊,是尚難以林璟佑有在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即遽認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就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有犯意聯絡。 ㈤至林璟佑雖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有依林晉達之指示在網路 上販售「TGC幣」,並有招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等語,惟卷內並無陳宜宜之相關證詞或匯款單據,亦乏林璟佑為該招攬行為之相關證據,且核諸林璟佑於偵訊時係陳稱;陳宜宜因為是自己的朋友,所以可能想說就挺我一下當投資,金額也不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偵查卷第211頁),則林璟佑就僅係單純與至親好友分享,亦或確有向多數人招攬之行為,亦容有可疑,更乏證據足資證明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間就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認林璟佑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除林璟佑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林璟佑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林璟佑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林璟佑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林璟佑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林璟佑本件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林璟佑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林璟佑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略以:林璟佑應自106年10月間起即開始著手本案「TGC幣」等投資案之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林璟佑主觀上知悉其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即係為林晉達等人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而與林晉達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原判決判處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查,林璟佑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加入時,是否即有招攬劉 素月、吳詩慧以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已非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璟佑於前開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時,即知林晉達要其張貼貼文招攬業務員,係要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及預見劉素月、吳詩慧加入後,嗣經林晉達訓練、指示,將於106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招攬投資人之情,自難令其就劉素月、吳詩慧嗣後招攬之投資人之行為同負其責,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間就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林璟佑所陳其朋友陳宜宜有投資1單9,000元部分,亦乏補強證據,是本案就林璟佑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林璟佑確有共犯前揭犯行,自難遽為林璟佑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林璟佑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