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9-20250110-7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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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均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大業、林璿霙(上2人,下稱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 、朱孟㚬(上2人,下稱廖家楹等2人;上4人,下稱楊大業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楊大業等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處分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於109年8月11日裁定楊大業等2人自109年8月1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4月14日止。復楊大業等4人經原審裁定自110年9月1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9月17日函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又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楊大業等2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楊大業等2人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無罪、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又有關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繫屬在前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本案判決廖家楹等2人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另廖家楹等2人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無罪),惟廖家楹等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廖家楹等2人另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113年12月26日以另案判決廖家楹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6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楊大業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楊大業等4人甫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等均涉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楊大業等4人有逃亡之虞。本案及另案均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楊大業等4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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