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金上重訴-9-20250113-8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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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慶鴻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足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動機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9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9日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 意見後,審酌本院甫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改判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查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高達數百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又被告辯護人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外先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卷一第668頁),是以上開被告頻繁出境及海外留有相當資產情形,堪認被告極有能力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固定住居所及親人之情形下,仍發生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從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子腳環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父親病危、交保後始能籌措款項歸還投資人等節,均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