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附民上-33-20250320-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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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漪洛 送達代收人:陳宏銘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汪建宇 張俊傑 袁羽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一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茲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依上訴人即原告陳漪洛(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頁),乃原審不察,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