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附民上-42-20241017-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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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哈露都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鎧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即 被告哈露都烈幫助犯洗錢罪,因而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賴鎧宏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對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三、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且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予以改判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