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附民上-49-20241003-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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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祥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 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且原告亦未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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