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附民上-60-20241018-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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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范薇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移送民事庭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楊學宜固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載稱「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裁定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核其真意係表達不服原審上開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50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為由,將之裁定移送原審之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該裁定並不得抗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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