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附民上-68-20241127-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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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趙三萍 被 上訴人 施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2 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被訴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 對象為上訴人即原告趙三萍之部分,經原審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則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上訴請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