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附民上-76-20241231-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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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婉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39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婉莉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君翰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詐欺等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原審法院受理之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關於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係起訴王凱威、陳承奕為被告,並未將被告列為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依原審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此有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起訴書為該判決書附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上訴,猶以被告應為原告被詐欺部分之共同正犯,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