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附民-1103-202411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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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陳加芳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羅文瀚應與戴瑋德、林士傑均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本院刑事程序認定被告戴瑋德、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並無被告羅文瀚,是被告羅文瀚既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是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難認定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