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附民-1443-2024100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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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 原 告 黃麗嘉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以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如因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內之犯罪而受有損害,因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移 送併辦案件中之被害人,惟被告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及不受理,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該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告自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今原告人以本案被害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