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附民-1444-202412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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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建輝 被 告 許培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許培榔被訴幫助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03、6070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陳建輝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