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附民-1499-2024102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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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田佩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事實及理由: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台附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非被告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之被害人,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詐騙後,於同年7月1日17時12分許、同時1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案移送併辦(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卷第87至89頁),然本院上開案件(為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遭詐財案件),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為罪刑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後已陳明僅就第一審刑的部分上訴。至於原告被詐財之情節,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既僅就第一審判決刑的部分請求本院審查是否妥適,則關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等其餘部分(如沒收),本院則無從贅予審查。故而原告被害之事實,雖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礙於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刑的部分,即無從併予審酌。如前說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被害之事實,既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要件不符。職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