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附民-1568-202410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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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8號 原 告 蕭靖恩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靖恩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冉瑞頤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 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7、38、61、6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卷第273、274頁;113年度附民字第1568號卷第15頁)。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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