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附民-1657-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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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 原 告 劉展瑞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附帶民事訴訟,如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因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已聲請若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民事庭,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被吿住所地在新北市,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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