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附民-1732-2024102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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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林蕙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20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2、33548、33550號)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