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附民-1738-20241112-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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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原 告 王秀好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志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 5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陶昱賢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陶昱賢之住所或居 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