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附民-1783-202410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 原 告 莊美華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莊美華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冉瑞頤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再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甚明;亦即,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其訴為不合法。 四、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審理被 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時,就兩造因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有該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可參(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卷第215至219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上說明,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