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附民-1805-202501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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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另案被告江澤森(下稱另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為有罪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下稱另案),原告呂東隆確因另案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張均維雖非另案中「關於原告呂東隆部分」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與另案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蓋另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記載「另案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張大偉介紹參與被告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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