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附民-1819-2024101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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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9號 原 告 王志乾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宥勝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審金訴字1014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審理,惟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準備程序期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卷第17、167頁)。是以,被告之刑事案件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然本件原告王志乾係於前揭案件確定後之同日下午3時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在卷可按(113年度附民字第1819號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準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非不得另循「 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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