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附民-1842-202410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 原 告 賴榮陸 劉瑋茗 被 告 陳佩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同法第488條亦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由此可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得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必以刑事訴訟程序的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判處罪刑。其中,謝昇達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受理;至於共同被告陳佩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陳佩惟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亦即本院並未受理有關陳佩惟部分的刑事訴訟。由此可知,本院113年上訴字第4161號的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謝昇達所涉詐欺等犯行的部分,陳佩惟並非本院審理的對象。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對陳佩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的聲請因亦失去憑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