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附民-1921-202410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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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原 告 劉博鎮 被 告 胡可兆 王耞禕 黃萬芳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胡可兆、王耞禕、黃萬芳及林明宏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而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