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附民-1929-202412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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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9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被告葉俊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後,原告張振成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3號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原審法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按。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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