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附民-1985-2024120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陳軒叡 葉家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怡廷固係於被告陳軒叡、蘇政維、施宜廷、葉 家佑武4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遭詐欺部分,僅被告蘇政維、施宜廷參與此部分犯罪(關於上2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陳軒叡、葉家佑並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陳軒叡、施宜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