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附民-2021-202410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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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 原 告 郭文賓 張正明 被 告 傅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29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 國113年5月20日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受理後,檢察官在113年9月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向本院聲請移送併辦,原告郭文賓、張正明以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先後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卷所附原審判決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日期為證。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3年9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卷第132、135頁)。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已無從併辦,此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卷第137頁)。從而,原告2人非屬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原告2人所陳受騙被害事實並非本案犯罪事實範圍,難認原告2人係本案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2人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被告撤回本案刑事上訴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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