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附民-2150-202411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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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0號 原 告 蘇芬貞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9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836、42900號移送併辦,惟因該案僅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上開併辦部分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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