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附民-2151-2024121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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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1號 原 告 翁絃華 被 告 羅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羅少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翁絃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本案無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