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附民-2178-202502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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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 原 告 林燕萍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 第38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燕萍與被告石曾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 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時,就兩造因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3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135、136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告於被告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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