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附民-2399-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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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9號 原 告 蘇于馨 被 告 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涉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25,985元之犯罪事實,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第69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在案,檢察官嗣依該案告訴人王婉儀請求,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婉儀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王婉儀被害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其他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刑事案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8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原刑事判決關於告訴人蘇于馨即本件原告受害部分,既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爰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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