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附民-2423-2025011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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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3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廖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為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111年3月2日接到陌生來電,對方自稱富林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投資專員並說被告等所在的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公司會上興櫃,股票1張10萬元,原告經過求證,這家公司真實存在,因此決定購入1張股票,將現金匯入指定帳號為廖苡婷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後,收到股票1張,嗣後原告又接到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公司有回饋股東福利,購買2張股票15萬元,於是決定再購買2張股票。原告收到股票出讓人股東為廖苡婷,廖苡婷犯罪事實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實為共犯結構。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係對於證券商之管理、監督,以健全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係基於公益之目的,故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此類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之個人私權,亦即投資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 以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予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3、45495號),惟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侵害者為公共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即原告之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被告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既非因被告所犯本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