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附民-2445-202503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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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5號 原 告 許嘉峻 被 告 楊東鴻 陳威憲 陳宛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許嘉峻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楊東鴻、陳栩震、陳 威憲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遭詐欺部分,僅被告陳栩震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此部分犯罪(關於被告陳栩震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楊東鴻、陳威憲、陳宛琳並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楊東鴻、陳威憲、陳宛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