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附民-2521-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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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1號 原 告 陳盈君 被 告 邱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0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思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05號受理,有原審判決書、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日期可證。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同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原告陳盈君於被告撤回上訴,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被告撤回本案刑事上訴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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