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附民-904-202502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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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李俊傑 被 告 蔡旻良 陳志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李俊傑固係於被告蔡旻良、陳志清提起上訴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遭詐欺部分,僅被告何志宏參與此部分犯罪(關於被告何志宏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蔡旻良、陳志清並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蔡旻良、陳志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