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易-10-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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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能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能傑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告訴人鄭秋玲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楊能傑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鄭秋玲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行為責任及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亦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部分,皆屬空泛而未具體敘明審酌情形。且被告因罹有右側舌緣鱗狀細胞上皮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進行手術,並自同年5月16日起接受術後放化療,被告並於偵查中即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參偵卷第187、197至203頁),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已陳明前情,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此攸關被告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卻未予審酌,自難謂已確實衡酌各量刑事由。 ㈡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51萬元達成和解,當庭支付3萬5,000元,並約定自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告訴人2萬5,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投資比特幣,竟向告訴人訛稱可投資房地產獲 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陸續交付總計高達351萬5,009元,被告再將此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用以投資比特幣,然因投資失利,導致無法償還告訴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生財產損害非微,然念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無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現罹患舌頸癌第四期,術後造成舌、頸、肩及左大腿均行動不便,說話不流暢,吞嚥進食困難,需回診追蹤病情之身體狀況,兼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房地產相關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另涉侵占案件經提起公訴,然現尚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足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參本院卷第60、69頁),足見被告知所悔悟而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差。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繼續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楊能傑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鄭秋玲新臺幣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