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4-上易-100-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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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倘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觀諸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後,該判決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第455號卷,第29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之居所即為上址,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審易字第455號卷,第217頁),復於上訴狀載明居所為上址(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該址確為被告之居所無訛,原審判決對該址為送達自屬合法,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起算10日,於113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之居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刑事上訴狀,有該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