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上易-111-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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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7樓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頭部,致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有口角衝突,侯 貴彩拿杯子丟伊,伊亦拿起酒瓶等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酒瓶毆打告訴人林家楹頭部,林家楹的頭部傷口是因為林家楹自己翻桌去撞到桌腳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彩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而證人侯貴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翻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等語。互核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受有前揭傷害。而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已勘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所致無訛。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 才受傷云云。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場看到被告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一轉頭就看到告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我有抓住被告叫他不要這樣…,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說她流很多血云云,顯見證人阮氏秋莊亦親眼看到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綉雲雖證稱衝突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但身處案發現場之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被告之嫌,亦與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不符,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原審開庭時有帶酒瓶到場 之錄影紀錄,用以證明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酒瓶是扁平的、厚的,打下去的傷口為何是直的,打下去傷口應該是腫的、一大片,是被桌腳撞到的,以及請求測謊證明所辯不是說謊云云,經核均顯無必要。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本案 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 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間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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