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上易-119-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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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8頁),可知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判處其有罪部分上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其被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無罪部分,則不在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我有承認,僅就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逸文於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市○○ 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吳梅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乃於翌(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將所竊得手機1支交由警方發還予吳梅,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7-5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本案再犯罪名或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竟仍不思惕勵,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未婚、無子女(參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吳梅發覺其所有手機及零錢遭竊後報警處理,此間經警方調閱被害人吳梅住處旁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已查知被告於案發時之113年6月18日11時24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內,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始離去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按(參見偵6604卷第3-4頁、第33-34頁),應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侵入被害人吳梅住宅內行竊之人,是被告於警方詢問時雖亦供承犯行,仍不構成自首甚明,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而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希望輕判有期徒刑3至4月,於法不合。 (四)此外,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關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 任何之實質不同,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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