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易-122-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存慈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思凱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思凱因不滿告訴人張凱隆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 」內回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吳振宇」所張貼的貼文,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前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的公司宿舍內,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的臉書社團貼文下,以臉書名稱「陳思凱」張貼如附表所示的留言,以「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板金狗嗎」、「希望你兒子不要跟你一樣腦殘」、「死孬種」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的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遭貶損。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公開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就告訴人發 表的留言先後回覆,告訴人留言的內容是指正被告慢速騎車占據快車道行為,並請被告先去瞭解交通法規等情,被告竟以:「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板金狗嗎」、「希望你兒子不要跟你一樣腦殘」、「死孬種」等留言回覆,被告顯已從公共事務的表達,演變為對告訴人個人的人身攻擊,所用「狗」、「腦殘」、「死孬種」等言詞,均意在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的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逸脫公共事務討論範疇,而形成對告訴人個人的人身攻擊及侮辱,自該當公然侮辱罪的要件。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被告的辯解: 我在跟告訴人討論的時候,他一直對號入座,他覺得我在侮 辱他,但是我都是針對事情討論,不是針對告訴人。我認為原審判決無誤,我是無罪的。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三、告訴人於公開的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先以臉書名稱 「Ca Long」張貼「騎那麼慢還占據快車道 難怪...」等留言,被告才在該留言底下先後回應如附表所示的言詞,其間告訴人亦在底下回應「陳思凱 嘴巴不要那麼臭 先去了解一下法規再來說」等內容,這有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留言擷圖在卷可佐。由前述前後語言、文句情境等情境脈絡可知,是告訴人先針對交通議題抒發己見,被告才對於該公共事務(即路權歸屬)表達與告訴人相反的意見,雖然用語尖酸刻薄,容易使人心生不快,但仍屬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再者,依被告的年齡、智識程度、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等,確實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又被告是於短暫、瞬時之間以前述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被告所為前述言語雖有不雅或冒犯的意味,但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的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無涉,旁人即便見聞被告以該言論罵告訴人,亦不致使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雖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他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留言內容 (標註「Ca Long」)那叫混合車道 快你老母 (標註「Ca Long」)所以你老婆穿的露 強姦犯就能上是不是?騎重機還這麼丟臉 下去轟幹吧你 (標註「Ca Long」)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板金狗嗎 (標註「Ca Long」)愛吃屎就多吃點 (標註「Ca Long」)希望你兒子不要跟你一樣腦殘 等你遇到聯結車看你還會不會這麼有種 死孬種 (標註「Ca Long」)法你老母 (標註「Ca Long」)臭你應該不臭你悲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