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上易-125-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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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廣澤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16時30分許,見基隆 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下稱泰和街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提水桶偽裝成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配置完成由工地負責人張順立管領之TVC2.0電線60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順立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又另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之非上班時間,見基隆市○○區○○ 路000號御景硯工地(下稱御景硯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內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之水桶,偽裝成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復以上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剪斷工地內配置完成,由領班江奕叡管領之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江奕叡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順立、江奕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告盧廣澤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但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盧廣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 主張:我知道工地有監視器,還故意把東西倒出來,就是怕被誤會,早上6點半工地已經有人了,而且賣電線要登記,不見的東西怎會是我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 72、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立、江奕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758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9818號卷第13至15、17、18頁),復有百福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工地畫面、遭竊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758號卷第19至33頁)、安瀾橋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及離開工地畫面、工地遭竊電線畫面,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23至37頁)、損失電線進貨清單、對帳單、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51至75頁)。  ㈡由前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可知被告確有進出 泰和街工地、御景硯工地,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758號卷第10頁、第9819號卷第8至11頁、偵緝字第88號卷第23至26頁)。被告就其至案發工地的原因,先於警詢時辯稱:其去工地是因為有一名員工,2年前欠其1萬2,000元,我要找他,要他還錢云云,惟卻稱:其不知該人之年籍資料,亦無借據,可能是越南人,叫阿倫云云(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8、9頁),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借款予無從聯絡、無法追討債務之外籍人士?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於其提水桶之目的在偽裝為當地之工人,水桶內放置有尺、螺絲起子、尖嘴鉗、安全帽及衣服等語(見偵緝字第25、26頁),核與御景硯工地遭利器剪斷之電線照片相符(見偵字第9819號卷第25頁),是被告盧廣澤顯非如其所稱僅係入工地找人討債,而係進入上開2工地竊取及攜帶兇器竊取工地內之電線,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其嗣後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用以破壞配置完成電線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足以破壞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電線,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尚未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7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說明:1.未扣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破壞剪斷本件配置完成電線之工具,然該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並非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2.未扣案之TVC2.0電線600米1批(價值約6,000元)、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經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各至資源回收站賣得900元、1,000餘元(見原審卷第174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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