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上易-13-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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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慶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大慶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20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飛來發足體養身會館(下稱飛來發會館)前,見告訴人AW000-H112365(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站在路口停等紅燈,竟意圖性騷擾,自左後方接近告訴人A女身旁與之並肩,隨即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身體向右碰靠告訴人A女1下,右手順勢觸碰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得逞,造成告訴人A女當場因驚嚇往右退一步,待回神注視被告去處,發現被告又刻意利用過行人穿越道之際,趨前碰撞迎面而來之女性行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該法第2條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明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飛來發會館前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觸碰告訴人A女身體左側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對她很有禮貌,我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是不小心碰到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確實是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對於一些外界的感官,無法與一般人相比,沒有辦法很清楚知道當時的狀況,其行徑會讓一般人無法理解他的動作,且被告還有高度近視及白內障狀況,也有可能對於與人之間距離無法保持適當社交距離,產生誤會,又案發當時被告並沒有碰觸到告訴人A 女臀部,只有碰觸到肩部,可見並無故意碰觸告訴人A女性騷擾的主觀犯意,客觀也沒有性騷擾的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於112年5月17日晚間20時17 分許,於飛來發會館前之人行道面向馬路等朋友,等待時我在划手機突遭一名陌生男子(指被告)碰觸左邊臀部,他用右手觸碰我的左邊臀部,是經過時故意假裝不小心撞到我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其後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人行道最旁邊等朋友,正在滑手機而沒有注意到周遭,突然被告從我的左邊一副好像路很小要擠過來的樣子,他的右手就處碰到我臀部左側 ,我當時有點嚇到還往右邊彈開等語(參見偵卷第87頁),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指稱:當時人行道上還很空曠,當我轉頭至右後方時又看到此陌生男子(指被告)去擦撞一群女生,又故意用右手揮擺至一位穿短褲之女生,但她剛好在調整眼鏡,所以剛好肘擊到陌生男子之右手,我當下就意識到陌生男子在性騷擾我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以及於偵查中亦再次證稱:被告就比手勢妤像是表示說他很不好意思不小心撞到,我當時還以為是我不小心擋路,還跟他道歉,道歉完他就往我的右手邊走,我往後看發現明明空間還很大,我接著往被告走的方向看,剛好那邊迎來一群女生,被告明明也有旁邊的路可走,他卻一樣朝那些女生走去,並且用右手揮要去作勢摸人家私密處的樣子,但剛好那女孩子在調眼鏡,剛好手肘就檔到被告的手,這個時候我才確認他是故意摸我屁股(參見偵卷第87頁)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A女於被告靠近並碰觸其左側身體之當下,並未感受到被告所為係對於其身體隱私部位有侵犯,否則豈有僅因一時誤認自己擋路而反向被告道歉之理?是以本件案發之時,告訴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否因被告之上開碰觸行為而遭到破壞,已非全然無疑。 (二)其次,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之後被告朝那些女生走 去,並且用右手揮要去作勢「摸」人家私密處的樣子,但剛好那女孩子在調眼鏡,手肘就檔到被告的手,這個時候我才確認被告是故意摸我屁股等語(參見偵卷第87頁)可知,告訴人A女係因被告之後有上述不尋常之舉止,才會認定被告係故意「撫摸」其臀部,然無論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僅係繼續朝該一群女生中之白衣女子迎面而去,之後身體仍擦撞到該白衣女子身體左側,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右手揮要去作勢摸人家私密處」之不當行為(參見偵卷第97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足徵告訴人A女對此一情節之記憶,容有錯誤,實則被告隨後並無再欲作勢摸該白衣女子私密處之行為,甚為顯然,是告訴人A女以上述主觀記憶上之誤認,進而指證被告亦有故意「撫摸」其臀部之行為,自非可採。 (三)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已認 定「無法明確拍攝到被告伸手碰解告訴人臀部」一情(參見偵卷第97頁);嗣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次當庭勘驗之結果,亦僅能確認「B男(指被告)行走到A女的左後方,極為接近A女,B男右手臂自然垂下往A女靠去,其右手手肘碰觸到A女身體左側」之事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以上勘驗結果,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第三度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由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截圖6至8可知,被告在極為接近A女之情況下,其右手臂仍為自然垂下,直至A女因感受到被告碰觸而往右閃躲之前,從未見被告有以右手之全部或一部朝A女臀部舉起或伸去之任何動作,益見被告於案發並無刻意「觸碰」或「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之行為,是告訴人A女此部分指述被告觸摸其「臀部」之情節,尚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 (四)況且,被告本身不僅為為第1類(代碼06.2屬於智能障礙方面 )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其雙眼又罹患有白內障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士林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可見被告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認知及處理能力,均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亦有可能因視力不佳因而在公共場合無法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或適時與他人相互迴避以避免碰撞,尤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之身體碰觸行為,即逕認係出於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告訴人A女於被告靠近並碰觸其左側身 體之當下,既未感受到被告所為係對於其身體隱私部位有所侵犯,則本件案發之時,告訴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否因被告之上開碰觸行為而遭到破壞,已非全然無疑;②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   被告隨後並無再以右手作勢摸其他路過女子私密處之行為, 是告訴人A女因主觀上誤認被告有上開不當之行為,進而指證被告亦應係故意「撫摸」其臀部,自非可採;③被告在極為接近並碰觸告訴人A女之情況下,其右手臂仍為自然垂下,直至A女因感受到被告碰觸而往右閃躲之前,從未見被告有以右手之全部或一部朝A女臀部舉起或伸去之動作,應認被告於案發並無刻意「觸碰」或「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之行為,是告訴人A女片面指述被告有觸摸其「臀部」之情節,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④被告本身為智能方面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雙眼又罹患有白內障,可見其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均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亦有可能因視力不佳而在公共場合無法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或適時與他人相互迴避以避免碰撞,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之身體碰觸行為,即逕認係出於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主觀犯意。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性騷擾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被告確有靠近A女並碰觸A女之事實,且自A女前方繞向右側過行人穿越道,並刻意朝另名迎面而來之女子方向走去,雙方因而發生碰觸,被告並站在該處人行穿越道往A女及該名女子方向張望,其藉故碰觸女子之行為,即為「吃豆腐」、「佔便宜」等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2、即使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且患有白內障,亦不至於不走前方寬闊的人行道,反往A女左側狹窄空間通行,且通過A女前方,亦非往A女前方行人穿越道行走,而係往其原先走在A女後方之人行道前之行人穿越道走去,益證被告確實為吃A女豆腐、佔其便宜,故意往A女左側狹窄空間通行藉以碰觸A女以達其「吃豆腐」、「佔便宜」之目的;3、案發時A女確因被告之觸碰,始當場往右方閃躲,顯然並非刻意將被告之無意觸碰刻意渲染為性騷擾,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恨,並無刻意營造被告入罪之舉動,另考量性騷擾案件多半具有隱密性,且行為人犯行跡證稍縱即逝,倘非被害人親身親歷,外人委實難以查知,而被害人當下往往不知所措,之後其友人到場載A女返家時,A女有語帶哽咽告訴友人遭被告碰觸臀部之事,並與男友講電話時大聲哭訴男友被性騷擾的事,且當天晚間至派出所欲報案,警方告知其相關權益,A女想先詢問法律老師再報案,若非真有其事,告訴人應無突然有此舉措,其言應信而有徵,足見被告確有對A女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甚明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其右手臂仍為自然垂下,從未見被告有以右手之全部或一部朝A女臀部舉起或伸去之動作,應認其並無刻意「觸碰」或「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之行為,而僅有觸碰A女左側身體之行為,業如前述,是無論被告如何刻意接近A女並碰觸A女之左側身體,亦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構成要件;2、被告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雙眼又罹患有白內障,無論係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認知及處理能力,或係在公共場合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之能力,均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併論,不能僅以被告於本案有不尋常之行為舉止,即逕認其對於告訴人A女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3、告訴人A女既係出於誤認被告隨後有再欲作勢摸另一路過白衣女子私密處之行為,進而指證被告亦係故意「撫摸」其臀部,則其所為片面指述,並非可採,亦如前述,尚不能以告訴人A女並未與被告有何仇隙怨恨,而有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情事,甚或其於案發後有向警方報案、向友人哭訴之常見被害反應等情,即逕認告訴人A女之指證與實情完全吻合,並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性騷擾犯行,俱 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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