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上易-130-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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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逸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逸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9、7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科刑之說明  1.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⑴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至7、66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亦就上開前案紀錄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為偵查 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自承犯罪,係指自承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全部合致為必要,如已至可得特定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必要,即足當之。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⑵被告於113年5月2日警詢時供述:其最後一次是3、4天前之晚 上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礦工醫院廁所內吸食海洛因,其所施用海洛因是昨天(11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站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跟一個六、七十歲的男生買的等語;且被告在警局採尿時間為113年5月2日11時55分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常見之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警詢時供述於上述採尿前3至4日前晚間9時有施用海洛因,應非虛詞,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用海洛因是昨天(11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站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跟一個六、七十歲的男生買的等語,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購買所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則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提出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主動供承其所施用海洛因係警詢前1日(11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瑞芳火車站購票大廳旁男廁所內向某六、七十歲之男子購買,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雖於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提出後為偵查機關發覺,但其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量刑審酌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但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被告對於全部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之一,核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認定本件構成自首而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⑵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2.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原審、本院均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爭執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前因腰椎手術而難以持續工作,仰賴親屬接濟之生活狀況,並自述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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