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易-137-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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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皆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皆新(下稱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紹祺(下稱告訴人, 所犯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後,有下車理論之情;再依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暫停車輛下車發生口角後,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復以○○○○○○醫院○○院區民國113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告訴人證述情詞及原審勘驗之情節尚屬相合,且為以手推擠會造成之傷勢等情為據,認定被告有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之不可採,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主張其於本案中從未主動傷害告訴人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皆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王皆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紹祺、王皆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時,因何紹祺欲駕駛本案汽車切入王皆新所駕駛本案計程車前方,王皆新不願讓道,而發生行車糾紛。嗣何紹祺、王皆新行駛至○○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將本案汽車、本案計程車停於車道上下車理論,詎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王皆新以徒手拉扯何紹祺之手部,何紹祺亦以徒手拉扯王皆新之手部、揮打王皆新之臉部,致何紹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線狀擦傷、右手腕腹側擦挫傷之傷害,王皆新則受有左臉3X3公分瘀傷、左手背3X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紹祺、王皆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至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紹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紹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皆新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69至71頁),並有○○○○○○醫院○○○○院區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足認何紹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王皆新部分: 訊據王皆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何紹祺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何紹祺,何紹祺主動找我過來拉,我是站在原地,我都沒有動,我也不知道何紹祺受傷等語。經查: 1.王皆新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理論之事 實,業據王皆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69至70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紹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70至71頁、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何紹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於前面行車時王皆新惡意逼 我車,且行經至本案路口時撞到本案汽車,便下車找王皆新理論並請他看車損,王皆新當時先推開我,又徒手抓著我的右手,造成我的右手臂及右手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王皆新撞到本案汽車,我找王皆新下車理論,請王皆新看車損,因為王皆新抓著我的手,造成我的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是王皆新先拉扯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顯示:王皆新以右手推何紹祺,何紹祺後退數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易卷第50、67頁),可認王皆新、何紹祺於本案路口暫停車輛下車發生口角後,王皆新確實有出手推何紹祺之情。又觀諸○○○○○○醫院○○院區113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四肢部:擦傷:右前臂腹側;線狀擦傷約5公分;其他傷口:右手腕腹側;右手腕擦挫傷。」等內容(見偵卷第35至36頁),衡以何紹祺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即經○○○○○○醫院○○院區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與何紹祺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之情節,尚屬相合,且屬以手推擠會造成之傷勢。從而,王皆新徒手傷害何紹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以認定。王皆新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 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對方,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均有不該。而何紹祺於偵查中即未否認有造成王皆新之傷勢(見偵卷第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王皆新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就有無拉扯或推擠何紹祺乙節變更多次說詞(見偵卷第14、70頁、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再佐以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69至76頁),復參酌被告2人均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見審易卷第44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